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發
姚蔡世玉
張進忠
賴福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37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發、姚蔡世玉、張進忠、賴福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四色牌7副,為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具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373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雖扣得四色牌7副,然警方查獲被告4人賭博時,桌面上僅有四色牌1副,且依被告4人陳述之玩法亦是使用1副牌,是聲請意旨就扣案四色牌1副部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6副四色牌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被告4人皆稱四色牌為放在公園,不知道為誰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餘6副四色牌為其等所有,亦難認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