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6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陳陳璿」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錦璿」,第6行及第11行「3萬1,5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3萬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令告訴人陳錦璿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IPHONE 16 PRO(256G)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提出扣案之手機買賣同意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使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8號
被 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前曾網路交易詐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羈押字第370號裁定羈押,羈押期滿釋放後,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申請使用之「臉書」暱稱「
陳傑」,在「臉書」蘋果手機交易社團內瀏覽陳錦璿所刊出
售蘋果牌IPHONE 16 PRO手機後,認有機可乘,即發送訊息
向陳陳璿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向陳錦璿購買該
手機云云,致陳錦璿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民國114年10
月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
行門市」內當面簽立手機買賣同意書後交易,彭世一在出示
不實之轉帳紀錄及向陳錦璿佯稱因當日轉帳額度已滿,價金
3萬1,500元將於翌日(6日)即入帳云云,陳錦璿不疑有他,
即將前述手機交付予彭世一。嗣陳錦璿發現價金未入帳,始
悉受騙,警方獲報後依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錦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世一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錦璿之指證及所提之手機買賣同意書、不實轉帳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易時之路口及超商監器擷圖5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蘋果牌IPHONE 16 PRO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