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民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主張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於法庭上之地位應屬對等。惟本案審理過程中,審判長逕採「職權糾問主義」主導審判,甚至代檢察官提示證據,形同球員兼裁判,嚴重剝奪被告對於訴訟程序之主導權及證據處分權,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被告質疑審判長於訊問過程中,對其進行不當之誘導訊問,且多次在被告發言時無端插話、打斷其陳述,致使被告無法完整表達防禦意見,亦無法充分提出諸如相關確定判決、立法沿革等有利於己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及訴訟防禦權。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 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 以若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即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疇。所稱「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或辯護人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與實踐刑罰權,審判長為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本負有訴訟指揮之責,對於當事人發問或陳述內容,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重複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維持法庭秩序,自得行使訴訟指揮權予以限制或禁止。查本案審理期日,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先由書記官朗讀案由,本院依同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後,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繼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程序。觀諸審理筆錄內容,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卷內各項書證及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就卷內證據有何意見,以及尚有證據請求調查,顯已賦予被告充分辨明證據證明力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剝奪其聽審權或防禦權之情事。
㈡被告雖指陳審判長採職權糾問主義、不當提示證據、打斷其發言云云。惟查: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88條之1之規定,於審判期日必須調查證據,提示卷內證據並告以要旨,乃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非謂審判長代替檢察官舉證,被告指稱為職權糾問、球員兼裁判,顯係對刑事訴訟程序之誤解。又觀諸當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詢問相關程序問題或證據意見時,多未針對問題核心回答,反而大篇幅陳述諸如「英國19世紀重商主義」、「日不落帝國」、「每天燒長生香給其他法官」、「法警站在旁邊是恐嚇」等與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構成要件無關之內容。本件因被告之陳述已明顯偏離本案待證事實,且有重複論述之情,為防法庭活動失焦、延滯訴訟,遂行使訴訟指揮權,將程序導回本案爭點,並促請被告針對起訴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此乃審判長合法正當之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並非無端打斷被告發言,亦無不當誘導或剝奪被告防禦權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理期日所為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訴訟指揮,核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