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珉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珉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珉睿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珉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至 112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3日至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8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1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