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張淯然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告
陳麒峯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載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張淯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案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張淯然所有之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起,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話術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面交10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陳麒峯,嗣被告依「姊姊」之指示,將114年8月8日收受告訴人莊雅琇之現金40萬元及聲請人之現金100萬元,合計現金140萬元之詐欺取得款項,於同日15時10分許,裝於紙袋欲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連通道寄物櫃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且扣得現金143萬5,200元、手機1支、悠遊卡1張、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份、高鐵車票1張、點(驗)鈔機1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人莊雅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臺鐵車票、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莊雅琇、聲請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錢包「TKSXhanLW94fqjZTv9nv9LDgMZeywNEbGP」之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在卷可佐。

㈡茲被告經扣押於本案之現金143萬5,200元,有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字第6434號,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中的14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所收取的現金,其他現金3萬5,200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從事面交取款車手的報酬,應該是全部的報酬,我自己的錢約2萬元上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現金143萬5,200元內,完整包含聲請人因受騙而面交予被告之100萬元,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被告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4扣押現金中之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