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1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讓其早日返家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提出之申請狀)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1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韋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次) ③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7日前某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139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518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34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3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