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愷他命濃度值為2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008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5年度偵字第31733號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施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招待所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
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竟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LQ-666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信街與漢口路2段路口前,因自違規停車處駛離,為警
攔查並發現濃厚愷他命塑膠味,後於翌(18)日凌晨0時23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高達2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
達2008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社會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