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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2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列「A02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A02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沒有吸毒,開車前也沒有碰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後採集尿液等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157ng/mL、去甲基愷他命291ng/mL確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45至49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時,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確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57ng/mL、291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57ng/mL、291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49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4年6月2
    7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6月2
    7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27日18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紅線違規
    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157ng/mL、291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開車前也
    沒有施用等語。然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57ng/mL、291ng/mL,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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