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曜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曜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曜笙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簡廷恩、詹○○(事發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簡廷恩、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廷恩、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並提供密碼,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本意是要借錢貸款,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承認有起訴書客觀事實,但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被告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相當長,可見詐欺集團是用長時間的舖陳,與一般詐騙不同是被告自行去報警,也因被告報警帳戶才被凍結,告訴人的錢也才未被詐騙集團領走,這些都是與典型案件不同之處,可見被告確無主觀之犯意,被告也再三說明他知道這個帳戶內的錢不是他的,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以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遭提領或轉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廷恩(見偵卷第57-63頁)、證人即告訴人詹○○(見偵卷第85-92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蕭曜笙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3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33頁)、告訴人簡廷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5-7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77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8頁)、告訴人詹○○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93-95、11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卷第10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6-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辯稱係欲貸款遭詐騙等語,並提出與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55、135-227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先與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之人(下稱林惠敏)詢問貸款,但林惠敏所稱之貸款方式,稱不論資質、聯徵信用如何,也不需要保人、抵押、勞轉,都會幫被告幫質押貸款,被告即稱需要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資金,林惠敏試算方案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並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正面照片,被告即詢問「應該沒事吧?」。林惠敏再要求被告接收簡訊驗證,被告詢問「這是什麼,我真的不想是詐騙之類的」。林惠敏宣稱其非詐騙,被告又稱「最近問了很多,都很奇怪」,仍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林惠敏要求被告不能再與其他公司接觸,並詢問可正常使用之帳戶,被告稱只有國泰、中國信託,並稱「剛剛問了,因為最近很多詐騙什麼的,用很久沒使用的銀行都會要審核」,林惠敏要求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照片,被告照辦,林惠敏即要求被告將卡片裝好並拍照,並稱「你自己提供凍結的銀行過來,現在只能讓會計部門幫你用金融卡操作質押」,被告即稱「我想想...因為寄卡我真的感覺很奇怪,我怕拿不回來也怕會出問題,我是想重新開始生活不想更糟了」。但林惠敏未回應被告,僅稱會以轉帳方式撥款給被告,被告即答應提供,林惠敏即告知被告去空軍一號寄件,並以LINE傳送密碼。從上開對話可知,林惠敏雖稱可以幫被告辦理貸款,卻不用審核資力、信用,也不用擔保,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種「貸款」模式顯有異常,被告面對此種異常貸款模式,不斷詢問是否會有事、不要是詐騙、感覺很奇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對話,則稱我急需用錢,也怕被騙,我也覺得寄卡片很奇怪,我覺得可能會不見,被人家拿去使用,後來他說是保證質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也早已意識到辦理貸款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有問題,可能是與詐騙有關,而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罪,當可預見,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曜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去銀行看借款有無匯進來,還沒有看時就有一個警察剛好在問我狀況怎麼樣,警察跟我說我被騙,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此既為被告行為後(寄出金融帳戶後)之舉動,與認定被告行為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至多是被告有無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之問題。但依告訴人簡廷恩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5-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因告訴人簡廷恩於114年7月29日20時16分許報案遭詐騙,於同日23時21分即通報被告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被告與林惠敏之對話中,於被告寄出金融卡後,林惠敏曾要求被告去提領現金(日期不詳,見偵卷第215頁以下),被告即稱不能領,要銷戶才能領,林惠敏仍執意要求被告把錢領出來,並稱「銷戶就可以領69000是嗎」等語,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則稱變警示戶、不行提領等語,林惠敏稱「為什麼不行,現在69000卡在你銀行」被告則稱警察也來了在我旁邊,說是詐騙等語,林惠敏則稱銀行才是詐騙云云。而比對被告國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於告訴人簡廷恩匯款99,123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後,同日19時49分、19時51分、19時54分遭詐欺集團分批轉出10,000元共3筆(另有手續費每筆15元),此時餘額有約69,078元仍在被告之帳戶內,與前述林惠敏所稱被告帳戶內仍有約69,000元要求被告提領一事相符,是以被告於銀行上班時間遇到警察,並經警察告知為詐騙一事,應係發生於告訴人簡廷恩報警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於114年7月28日或29日銀行上班時間遇到警察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與事實不符。是以,縱然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案其金融帳戶涉及詐騙,也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遭移轉,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未遭移轉仍留於被告金融帳戶之部分,則應由權責機關發還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簡廷恩 (提告) 假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進行金流驗證 114年7月29日18時51分許,網路銀行匯款9萬9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詹○○(提告) 假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進行金流驗證 114年7月30日1時26分許,ATM匯款1萬9989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