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躍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躍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同時成立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後,竟不思警醒,僅為求脫免罰責,即任意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陳詠勝之名義偽造署名,妨害警察機關舉發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並使被害人受有遭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陳詠勝」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文書,既已送交舉發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違規單編號:掌電字第GFPB70658號) ①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陳詠勝」之署名壹枚。 (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65號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升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5段與信義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為避免為警發現其營業
大貨車駕照已遭註銷,竟冒用其胞弟陳詠勝之名接受警方詢
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
○○○○○○○○○道路○○○○○○○○○○○○○○號:掌電字第GFPB70658號)
」上,偽簽「陳詠勝」之署名1枚,表彰由其胞弟陳詠勝簽
收收受上開私文書,對承辦員警為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陳詠勝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詠勝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住處查
詢個人交通違規紀錄時發現有異,遂前往監理站調閱資料而
查悉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詠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躍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揭犯行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勝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偽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密錄器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
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
詠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
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陳詠勝」簽名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