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第1847號、第2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冠儀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㈢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以將依托咪酯菸油置入菸彈後以電子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倒數第5行「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1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入所勒戒,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36、22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2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李冠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701卷第81至8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6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並非為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
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未完全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5至20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8、40至4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之成分鑑定報告可憑,被告並自承上開之物均係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施用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菸彈外殼各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菸桿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核交1111卷第11頁) 鑑定結果: 送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621公克,驗餘淨重0.357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成分鑑定報告(見核交1111卷第11頁) 鑑定結果: 送驗之菸彈1顆,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毛重6.7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電子菸桿 1支 5 監視器記憶卡 1張 6 智慧型手機 4支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冠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冠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冠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李冠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636號、第22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日租套房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
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㈡復於
114年2月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上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㈢復於114年6月28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於114年7月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1次。嗣於114年7月1日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
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
、含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1組、依托咪酯菸彈1個、電子菸桿
1支、監視器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等物,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3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4 114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
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菸彈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
機4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