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祐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肇致告訴人蔡依珊、林紘睿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紘睿、蔡依珊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紘睿,毆打過程復揮打到告訴人蔡依珊,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紘睿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蔡依珊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紘睿雖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林紘睿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依照上開見解,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84號
被 告 張祐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瑋於民國114年9月24日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內,因細故與林紘睿、蔡依珊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紘睿,毆打過程中
再揮打到在旁之蔡依珊,致林紘睿受有右側顏面及下唇擦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右胸挫傷等傷害;蔡依珊受有眼眶組
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紘睿、蔡依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祐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紘睿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部揮打到告訴人蔡依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紘睿、蔡依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紘睿、蔡依珊2人,
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