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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修聞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A02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收集帳戶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而誤植為「同法」(即刑法),爰逕予更正法條名稱。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不詳正犯,固係在臉書社團張貼廣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金融帳戶,有如上述;然被告於組織內所擔任之工作僅為底層之取簿手,非屬組織核心成員,其雖知悉係為組織從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層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手法收購帳戶。是以,此一加重要件並未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其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因不涉及基本法條之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阿木木」、「OK Mart 24H」、「宗保」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與「阿木木」、「OK Mart 24H」、「宗保」共同收取人頭帳戶等客觀行為,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共同分擔前揭工作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已獲取之新臺幣4,500元報酬,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當次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領取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據以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案不詳正犯雖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高價收購帳戶廣告,然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情,進而實施誘捕偵查,員警並未因該等廣告內容而陷於錯誤,其配合交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純係為查緝犯罪所為。是以,相對人(即警員)既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金融卡,且其客觀上亦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護之「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起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況洗錢防制法第21條收集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前端阻絕金融帳戶成為犯罪工具,被告與相對人間主觀上既係基於「有償交易」之共識而欲交付金融卡,此種收購行為本質上即與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有別。從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3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木木」、「OK Mart 24H」、「宗保」
    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約定其收取包裹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
    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靠北娛樂城-線上博
    弈3.0(PO廣告無須審查)」發布廣告「收租帳戶 同區配合
    (可上門)佣金高 時間短先拿錢後用卡(高效率)不限銀行 量
    大加碼(無事尾)擔心拿不到錢?同區拿現金 轉帳3分鐘到」
    。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貼文,認對方係要收
    購金融卡,遂實施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與警方約定以每張卡片16萬元之代
    價收購金融帳戶,警方遂將金融卡放入餅乾盒內,再依指示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A02則依「阿木木」之
    指示,於114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
    金融卡之餅乾盒,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IPHO
    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S
    21(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阿木木」、「OK Mart 24H」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27張、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柏睿」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傑擷圖4張及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與群組暱
    稱「(04)FamilyMart 2線」之對話紀錄,可見「阿木木」、
    「OK Mart 24H」均分別在群組內發言,則依照一般常理判
    斷,應可認「阿木木」、「OK Mart 24H」分屬不同人,否
    則無須在同一群組內,尤以兩個不同帳號輪流發言之必要,
    堪認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有數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期約對價使
    他人提供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阿
    木木」、「OK Mart 24H」聯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並經本署檢察官致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
    隊,經承辦員警回覆被告並未使用該支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每次報
    酬是1,000元,迄今總共獲得4,500元等語,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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