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姮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姮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姮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9日,即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