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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姮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友人蔡沂珊、張政峰(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邀約其從事提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蔡沂珊、張政峰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蔡沂珊、張政峰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由A04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A04遂與蔡沂珊、張政峰、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2,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在跨境電商平臺批貨販賣,以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於下述時間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珠玲,下稱華南帳戶)內;A04即依張政峰之指派,持張政峰交付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於下述時間前往下述地點提領下述款項(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後,旋又將前揭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與張政峰【A02其餘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因無證據足證亦為A04提領,且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事實內,故不予記載】:

㈠A02於112年12月29日9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087元至華南帳戶;A04於同日9時11分、13分、14分及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㈡A02於113年1月3日8時53分許,轉帳9萬8,187元至華南帳戶;A04於同日8時59分及9時0分、1分、1分、2分許,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㈢A02於113年1月4日8時58分許,轉帳4萬8,374元至華南帳戶;A04於同日9時2分、2分及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二、A04乃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與蔡沂珊、張政峰及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A02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A02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㈠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77號卷第19至22頁),且有證人即共犯張政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資佐證(偵卷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第79至82頁、第89至91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手提領一覽表(偵卷㈠第5至16頁、第23至27頁)、相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㈡第51至55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上開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㈠第33至34頁,偵卷㈡第161至164頁)、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㈡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第281至2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收水」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張政峰等人指派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其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舉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概略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張政峰等人之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案紀錄,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知。參以本案除被告、蔡沂珊、張政峰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提款、轉交等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自已知悉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聽從張政峰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蔡沂珊、張政峰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華南帳戶,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受張政峰等人指派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此前未曾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犯行係其首度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張政峰等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蔡沂珊、張政峰、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且上開犯行係被告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繼續行為中首度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審判中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亦未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蔡沂珊、張政峰等人吸收而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女兒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領取日薪每日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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