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97號
- 聲請人
- 即告發人之
- 代理人
-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柳智騰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68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律師、A03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被害人A02之「告訴代理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補充「告訴」理由及判決後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爰依法聲請檢閱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告訴權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A04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85號案件繫屬本院,該案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2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4號移送併辦被告A04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招攬告發人A02投資馬來西亞商海匯國際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投資方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光113偵29594字第1159056933號函上蓋有本院115年5月22日收文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4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乃直接侵害國家之期貨交易秩序之公法益,該罪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併辦事實,案外人A02固有投資前揭投資方案,仍難認屬因期貨交易法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告訴人,而僅為告發人,故無從委任告訴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係告發人A02之代理人,其等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