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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40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葉培靚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聰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聰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2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該案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2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0月接續執行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4年3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2240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224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4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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