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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家慧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庚○○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証券、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於不詳地點,明知西部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五─五0六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查該行車執照原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內,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使用人乙○○發現失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NG─八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油漆工會會員證及結業證書(查上開物品係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八十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內所失竊)、及辛○○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查該存摺為辛○○於不詳時間所失竊)均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乙○○、甲○○、辛○○等人失竊之上開物品,而寄藏之,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一巷二號住處;另承前犯意,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上旬間某日,在台中市不詳地點,明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J─八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查上開物品係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台中市○○○路總安汽車修配廠前之小客車內所失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亦受不詳姓名之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物品,而寄藏之,將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放置於上址住處。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庚○○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查得上開贓物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右揭時地查獲之上開物品確係他人委託寄藏保管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係戊○○於另案毒品案件被查獲時委託代為保管上開物品,伊不知上開物品為何物,也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上開西部交通公司所有之行車執照、甲○○所有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油漆工會會員證、結業證書,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均係失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証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丁○○分別於警訊証述在卷,另查獲之存摺確係辛○○所有,其入監二年多,均未將存摺交予他人等情,亦據証人辛○○証稱在卷,並有被害人乙○○、甲○○、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為憑;再查,上開查獲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駕駛執照、會員照、結業証書、存摺等物,分屬四名不同姓名之所有人所有,又上開証件如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摺等物,或係所有人須經常攜帶以備查驗使用之證件,或係自己持有使用之物,要無任意交付他人之可能,被告竟受他人委託保管上開物品,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戊○○另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在警局交付保管,壬○○及其女友(即李筱君)有看見云云,惟查,上開物品並非戊○○所交付保管,業據証人戊○○証述在卷,且証人壬○○、李筱君亦均証稱:在警局沒看到戊○○有拿物品給庚○○保管等語,再查,被告與証人戊○○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台中市怡達汽車旅館所查獲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紀錄附卷可佐,足証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送至第三分局警備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而上開丙○○○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失竊,亦據証人即被害人丁○○陳明在卷,是被告自非自戊○○處取得上開物品甚明,其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再辯稱:伊不知受託保管物品為何物,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對查獲上開辛○○之存摺來源,亦供稱:戊○○說辛○○之存摺是己○○交給他的,戊○○不認識辛○○,伊認識辛○○云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日偵訊),顯見其對受託保管之物品係何物品,並非毫不知情,再參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証券、詐欺、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前科,再查上開物品查獲時之包裝並非不得閱看,衡情被告為避免收受係屬非法違禁物,自須先行察看,是其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應明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已如前述,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先後二次寄藏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受寄乙○○、甲○○、辛○○之失竊物品之寄藏贓物犯行,其同時受寄多人失竊之贓物,侵害數物品管理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寄藏贓物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寄藏贓物罪處斷。再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再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按同法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庚○○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証券、妨害自由、贓物、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刑期(經扣除在押期間)原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刑期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原應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是前開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之假釋亦經撤銷,續執行殘刑,刑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再經假釋出獄,是上開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証券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於假釋中,被告再另犯贓物、竊盜案件,是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妨害自由、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証券案件均因假釋經撤銷,而認均未執行完畢,自未構成累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屢經假釋,仍於假釋中再犯罪,顯無悔意,暨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狡飾其詞,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存摺一本係辛○○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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