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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金城保齡球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乙○○攜帶返家吸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0八號二樓,經警查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乙○○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乙○○供述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拿取一小包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雖證人乙○○同時證稱:被告不願拿錢,我覺得不好意思,就放了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在桌上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且證人乙○○亦僅證稱其有放置五百元在桌上,隨即離開等語,並未證稱被告知情並收取其置放在桌上之五百元,被告復堅決否認有收取五百元,自難僅因證人乙○○證稱曾在桌上放置五百元,即認被告所為係販賣安非他命。此外,復有證人乙○○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之事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二七六號聲請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交付者,應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證明。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轉讓次數僅有一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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