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以要開設房屋仲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多次向丙○○調借現金,言明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屆期則均藉故不返還借款,金額共達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又以開設公司業務需要開立支票,央請丙○○申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並稱申請核准後會先告知得其同意再使用,致丙○○陷於錯誤,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下稱二信向上分社)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詎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擅自以丙○○急需使用支票為由,向二信向上分社承辦人員陳德發取回丙○○所開立之支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為發票人之二信向上分社帳號八八三○號支票上,盜蓋丙○○之印章即填寫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以丙○○名義開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共二十四張。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台中市○○路二九四號告訴人丁○○開設之豐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N五─八○三八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並預付定金十二萬元,言明試用一星期,一星期後如滿意,則再支付車款一百十六萬元,丁○○不疑有詐,將上開車輛檢修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上開車輛予乙○○,乙○○取得該車後,經過一月餘,於三月間,向丁○○該車輛遭不明人士強行開走,無法返還該車,亦拒不付款,至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尚積欠告訴人丙○○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借款未還及以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商失敗,無能力還錢予丙○○,致未主動與丙○○聯絡還款事宜,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且丙○○申請支票前,有寫同意書授權伊使用該支票,申請支票時丙○○亦在場,伊使用該支票之事,丙○○均知情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初訊時雖均指稱:辦理開戶時伊有在場,但伊以為僅係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伊並不知道亦一併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不知道後來乙○○有請領支票使用云云,惟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丙○○所書立之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之同意書乙紙,並經本院命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對質時,丙○○則改稱:伊確實有同意被告乙○○使用支票,然因被告事後未出面清理債務,伊才會提出告訴等語,且證人即二信向上分社承辦外務員陳德發於偵查中亦證稱:「...申請表之調查摘要由我填寫,簽名及蓋章均是丙○○所為,丙○○也知道是開支票帳戶,並說資料可交乙○○轉交,也有說支票是她本人要使用的,後來辦好我就交乙○○轉交」及「(問:有無告訴丙○○先辦乙存再辦甲存?)有,一般程序是先開活期存款,再辦支票存款,幾乎是同時辦,約隔二、三天,所以給丙○○填寫資料是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我當時有對丙○○說要辦此二種帳戶」等情,再觀諸上開卷附之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玆本人(指丙○○)同意將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八八三○支票一本及印章供乙○○使用,如爾後該帳號支票有發生退票而延伸債務,一律乙○○負責清償,與本人無關...」等內容,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開始使用丙○○上開甲存帳戶支票時確實已取得丙○○之授權,是被告乙○○既已取得發票人之同意始簽發支票,即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㈡再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乙○○已認識約十年等語,又參酌丙○○亦同意將支票借予乙○○使用等情以觀,應認二人交情匪淺,衡情丙○○對於乙○○之財務狀況及資力應能有所了解,顯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乙○○於借款時亦有簽發本票交付予丙○○以供擔保,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考,是尚難僅因被告乙○○遲延償還借款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此,被告所為顯難以詐欺罪相繩。
(二)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伊至丁○○之辦公室,丁○○向伊介紹有部賓士車很便宜,頭期款只要二十萬元,其他可向銀行貸款,伊要求先試車,後來二人至公益路一家修車廠試車,伊因對車體顏色不滿意,即對丁○○說伊要考慮看看,嗣於同年二月六日,丁○○又多次來電推銷該車,並向伊稱因其急需錢用,只要伊先付二十萬元,該賓士車先讓伊代步云云,伊為要拒絕丁○○即佯稱伊目前手頭上僅有十二萬元,然丁○○亦立即同意,而將該賓士車交付予伊使用,伊使用該賓士車期間,由友人處得知該車係法院查封之退票車,伊遂通知丁○○退還十二萬元並取回該車,丁○○向伊表示錢要過幾天才會進來云云,而提供申請補發行照之資料要伊至監理所申請補發行照使用,直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在伊住處附近,有三名不詳人士向伊表示該賓士車車主以該車向他們典當借錢不還等語,並出示一張本票,該賓士車即為他們取走等語。經查:上開車牌N五─八○三八號賓士自小客車原係丁○○之客戶吳振各賣予丁○○,丁○○再出售予天源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豐公司),因天源豐公司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榮公司)貸款,雙方遂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嗣後天源豐公司無法如期繳付貸款予企榮公司,丁○○即將該賓士車取回,欲再尋找買主出售,以塗銷對企榮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企榮公司職員鍾行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二四五一號函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四五八二號函所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丁○○雖將該賓士車交付予被告乙○○使用,然並未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該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天源豐公司,是企榮公司仍保有附條件買賣債權人之地位,乙○○僅取得使用該車之權利,再者,告訴人丁○○亦不否認被告乙○○有交付十二萬元予伊,惟因其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辨明該筆款項究為購車之訂金或是借用該車之對價,自難遽認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交付該車予乙○○使用,且因該賓士車嗣後去向不明,企榮公司即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尋車,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尋獲該車後,企榮公司並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等情,亦有取回車輛通知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該賓士車既有上述糾紛存在,則被告乙○○辯稱該車於三月間即為不詳人士取走等情,即有可能非屬憑空捏造之詞而不足採信,是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返還該賓士車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