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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O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O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原名游典輝)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乙○○經營之「元通汽車行」(址設臺中市○○路三六O號)佯稱購買引擎號碼R00000000號無牌照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及交付發票人廣運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分別為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六萬二千一百元及六萬零六百七十元,均由丙○○背書之客票三紙以資取信,致乙○○誤信渠等資力良好而陷於錯誤,將系爭車輛交付使用,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僅獲兌現一紙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餘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乙○○催討,二人乃再行交付發票人昱嵩租賃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均為四萬元之客票三紙以為拖延,詎屆期又遭退票,丁○○、丙○○復拒絕付款,乙○○始知受騙。㈡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佯稱購買組裝電腦二部,約定總價五萬二千九百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取貨時,在估價單上簽收,致該公司負責人甲○○誤信其確有資力付款而陷於錯誤,將前開電腦交付使用,嗣經甲○○屢催丁○○付款,丁○○始交付盛安商行李進益所簽發之五萬三千元客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已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再經催索,丁○○均拒絕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㈠伊購車當時,經濟情況尚足以支付車款,該車係供丙○○作計程車使用,靠行在和盟車行,因丙○○有罰單未清,該車為和盟車行所扣,無法索回,故未能與乙○○處理;㈡組裝電腦係伊幫股東尹燕邦代為訂貨,經由康健良會計師介紹而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因森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委託康健良會計師處理會計帳目,目前甲○○有自每個月需給康健良會計師之計帳費中扣除款項抵充貨款,待伊清償貨款後,甲○○始將扣款歸還康健良會計師,伊確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因沒錢才與丁○○共同買車,嗣因伊積欠和盟車行行費,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遭車行扣車,並無意詐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觀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供承伊於另案向莊進賓、王忠雄借款所交付之發票人游劉新鳳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金額三十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係因值其所經營之公司拆夥,不動產買賣又發生虧損,始無法兌現等情,已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O號被告丁○○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已陷於經濟窘境,無力再行給付貨款;被告丙○○自始即無資力購車乙情,復為丙○○所自承,是渠等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乙○○佯稱購買價值十八萬元之營業小客車,丁○○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佯稱購買價值五萬二千九百元之組裝電腦二部,其自始即無付款真意,實已昭然若揭,雖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車輛遭和盟車行扣車,致無法如期給付車款,然被告等所交付用以支付車款之客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日,丙○○既自承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遭和盟車行扣留,與前開支票退票日期相隔三、四個月之久,則該車輛遭債權人扣留乙情縱或屬實,亦與被告等無資力支付車款無涉,另被告丁○○雖辯稱組裝電腦係代案外人尹燕邦所購買,然竟無法提供尹燕邦之年籍資料及代為購買之佐證,供本院調查,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又康健良會計師介紹丁○○購買電腦,並於丁○○未能支付貨款時遭森明科技有限公司以計帳費扣抵丁○○之貨款,固為甲○○所不否認,然究屬森明科技有限公司如何追索債權之問題,與丁○○是否涉犯詐欺犯行係屬二事,被告丁○○執此辯稱無詐欺犯意,顯係混淆之詞,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就向乙○○詐購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O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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