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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

五四、一○七八五、一三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九、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肆支、玻璃吸管貳支、簡易天秤壹個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肆支、玻璃吸管貳支、簡易天秤壹個、夾鏈袋貳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

八三、一三八○五、一五四五七、一五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九十六個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地點,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九九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公訴人誤為一支)、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一支、簡易天秤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公訴人誤為其中一個係安非他命殘餘);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二個(公訴人誤為一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且扣案物品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習慣?)我吸食毒品大約一天一次,第一次吸食約在八十一年左右,最後一次是在今〔十三〕日上午六點在現住地房間內吸食海洛因」(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卷第十四頁)等語,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於何時?何地?)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家中吸食的」(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三號卷第九頁反面)等語;且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皆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另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取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後,亦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二支、簡易天秤一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夾鏈袋二個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一三八○五、一五四五七、一五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係第三次犯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內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且海洛因殘渣並與所附著之夾鏈袋皆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藥鏟四支、玻璃吸管二支、簡易天秤一個、夾鏈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亦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毛重約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該局〔88〕陸〔一〕字第八八○七四六三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竟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觀護人採取尿液送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所等節,有該等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戒教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零 月 零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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