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出資在台中市○區○○路二三二號經營「善景商行」,以從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竟受羅順景(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託,而與羅順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交予羅順景,再由羅順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政府,以「甲○○」名義聲請核發「善景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將其資料登載於營利登記證上並予核發(證號:00000000之00,發證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一張、聲請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羅順景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經營商號,竟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借予他人申請商號,有損於政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本件原審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附予敘明)、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諭知較輕刑度,並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被告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狀聲請變更日期,惟該書狀並未敘明正當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