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竊取空氣壓縮機一台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在台中市○○路三七○巷口,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撬壞甲○○所有NO─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以手電筒一支照射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之空氣濾淨器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撬開車門,伊因看到該車之車門被打開,故用手電筒看車內被竊何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發現一男子在車內翻動東西,即報警,會同警方查獲正在搬伊放於車內的東元牌空氣濾清器一台之被告等語甚詳,而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當時確以手電筒照射車內有何物品等語,倘如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其係發現甲○○之小客車車門遭不詳人士打開,則應係報警處理,況被告既非車主,當無從知悉車上有何物品,何需以手電筒照射車上有無物品失竊,更無從知悉是否失竊,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將空氣濾清器搬至車外,是應未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既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有竊取空氣壓縮機之紀錄,竟仍不知正當行事,犯後復設詞矯辯,然此次所竊財物價值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