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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四巷十五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管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用過濾器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乙組,並經公訴人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及吸食器扣案可證,扣案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書附卷可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五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 (淨重二.七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秤,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與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關,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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