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空塑膠袋肆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乙○○又於八十八年間(上開案件犯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嗣乙○○於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台中市○○街四三四號四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乙○○在台中市○○街四三四號四樓為警查獲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塑膠袋四個、吸管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四公克)、空塑膠袋四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乙○○又於八十八年間(上開案件犯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嗣乙○○於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即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係於二犯戒治期間未滿即再次施用毒品,其前次戒治程序猶未終結,顯見被告尚未經確認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自仍得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非三犯,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塑膠袋四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