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乙○○購得之西瓜刀一把,頭各戴全罩式安全帽,共乘李修之母張卻所有之車牌號碼PRW─七五一號機車(當日未懸掛車牌),至台中市西屯區○○○街三十三號您好便利商店,二人先後進入,乙○○取出上開西瓜刀一把持向店員甲○○比劃,與丙○○同以脅迫方法喝令:「拿錢出來」等語,致使甲○○不能抗拒,交付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得款朋分花用。嗣為警調取該商店之監視錄影帶,偵知上情,先後扣得丙○○所有之皮衣一件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乙○○所有之安全帽及共同購得之西瓜刀一把已丟棄而未扣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丙○○所有之皮衣一件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並不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衣一件雖為被告丙○○所有,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及共同購得之西瓜刀一把亦已丟棄,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所得財物五千元,業經被告二人朋分花用不存在,爰不予諭知發還被害均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其等二人係自首,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台中市警察局西屯分駐所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超商被搶,所以我們從店方,提供之錄影帶觀察,發現搶匪二人,很像我認識之乙○○、丙○○,我是從搶匪之體態及右手中指之刺清才辯識出來,所我肯定持刀者是乙○○無無誤,而另一個較矮者,我懷疑是丙○○,所以我就先我丙○○,請他到派出所,並放超商之錄影帶給他看,他看完後,很合作,就承認了:」且核本件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分駐所指認警方所調查之口卡,並當場指認乙○○口卡是搶其財物之歹徒之一,而被告等二人則均是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至西屯分駐所投案,此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二人在到案之前,警方人員己從錄影帶及被害人甲○○之指認,得知被告二人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被告等二人自未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