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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及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一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安非他命部分並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年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五八巷三二號及同鄉○○街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每日施用海洛因三、四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五八巷三二號及同鄉○○街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璃璃管內、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方式,每隔三、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及注射針筒六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台中縣豐原分局報請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告於警訊、偵訊中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及裁定入台灣台中勒戒所入所執行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六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乙紙、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六紙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證,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及注射針筒六支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頻繁、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及曾自行至私人診所戒毒、通緝後自行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自行到案及自行至私人診所戒毒,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玻璃吸食器貳支、注射針筒陸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得十日內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法 官 陳學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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