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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以吸管剪斷製成)壹支及分裝袋叁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以吸管剪斷製成)壹支及分裝袋叁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二四0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約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五五巷九號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上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叉路口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九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0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以吸管剪斷製成)一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只與磅秤一台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五九五號函,認定甲○○有繼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九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以吸管剪斷製成)一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只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六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四、二四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五九五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或加重其刑(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及煙毒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九二公克,包裝重0點五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藥鏟(以吸管剪斷製成)一支及分裝袋三十五只,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磅秤一台,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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