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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林靜芬劉麗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貳包(含袋重壹佰陸拾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一年確定(其中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七月、一年之部分,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嗣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之三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四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居○街十一號三樓之三等處所,將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入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一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含袋重一四五.六公克)。警方復帶同甲○○至上址三樓之住處,另查扣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九包(含袋重一百四十五點六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在尿液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含袋重一六九.五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三○○號函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一年確定,(其中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七月、一年之部分,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嗣上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之三案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經觀察、勒戒一次,仍繼續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顯不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包(含袋重一六九.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林松德施用,而林松德於警訊中亦陳稱:其所施用第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甲○○無償提供;於偵訊中亦供稱:其看到甲○○在施用安非他命,就與他一起吸等語明確;而警方於現場另扣得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一包,惟檢察官就此二部分漏未起訴,且與本案亦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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