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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添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乙○○、甲○○、戊○○(均通緝中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OS八三O五號箱型車,搭載丁○○、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綠山巷,竊取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一)丙○○(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一號)所有之東芝牌錄放影機一台、電視機一台、卡拉OK放影機一台(含遙控器)及新台幣六百元、花瓶二個、時鐘一個、毛毯一條、面具一個、大理石二塊、銅器打火機一個、喇叭一組、象牙玩偶二個。(二)陳崑城(綠山巷一八六弄二三號)所有之東芝牌電視機一台、擴大器三台、菲力普音響一台、山葉電子琴一台、藝術品一個、電子爐一個、茶盤一個鳥標本一個(含木架、)木棍二支、鐵棍一支。嗣於同日九時許,丁○○、甲○○、戊○○三人欲將上開財物搬上前開箱型車前往乙○○約定之地點之際,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早上其騎機車欲外出上班,在路上遇見甲○○、戊○○,甲○○要其到綠山巷幫忙搬東西,其不知道所搬的物品不是由俊銘所有,而其到現場之時,東西均已放置在房屋門口,因其發覺不對勁,所以只站在旁邊而未搬東西,所有的物品都是尤俊明和戊○○所搬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供是與被告丁○○、戊○○一起前往該處偷東西,當天早上六時左右丁○○說是要到那裡拿一件古董,其提議一起去拿所以三人一起去,在現場戊○○有問說其他的東西可不可以拿,丁○○說可以,所以就連其他物品都一起搬,且是三人一起搬的。又共同被告戊○○亦供稱丁○○確有進屋內搬東西,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亦有搬被害人之財物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甲○○、戊○○是前往綠山巷竊取地震受災戶之財物云云,乃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復有被告等前往行竊處所之交工具上述箱型車照片四張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業將竊取之財物,自被害人之屋內搬至屋外置於地上,欲搬上其等用以搬運之箱型汽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甲○○、戊○○及乙○○間,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竊取災民之財物,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O0000000號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罪,應依該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尚屬端正,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OO二二八四四O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О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