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鴨舌帽一頂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因乙○○須金錢濟急前來向其借錢,允諾貸予乙○○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五月十日,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而由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八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四萬元、同年四月九日交付六萬元、同年月十日交付十萬元,共計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乙○○,其後乙○○未依約清償借款,乃認乙○○並無償還上開債務之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與乙○○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四九號路易士汽車旅館之二○六室內談判,甲○○並夥同綽號「阿廷」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而因談判破裂,甲○○及該二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顏面挫傷、頭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共同強迫乙○○將其設於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七、帳號○六六一六一─九之提款卡交出,而妨害乙○○行使權利,復共同強迫甲○○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領款清償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隨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每次提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提領二次,嗣又至第三商業銀行再以相同方式提領現金二萬元之方式,提領三次,並以每次匯款十萬元之方式,匯至其設於彰化秀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次,共計二十萬元,其提領現金及匯款金額共計三十萬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回到上開處所,因恐匯款二十萬元部分未能轉帳成功,又強迫乙○○再簽發以乙○○及陳秀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為一七一七二號之本票一張,以脅迫乙○○保證償還其餘轉帳匯款債務二十萬元,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乙○○離開路易士汽車旅館後,並在途中讓乙○○下車,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零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於臺中市○○區○○街二號將甲○○逮捕,並扣得甲○○前往提款時所帶之鴨舌帽一頂。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曾乘告訴人乙○○亟須金錢濟急之時,以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之方式,貸予告訴人三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曾至路易士汽車旅館,當日並曾與乙○○見面,且以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共計十萬元及匯款二十萬元至其帳戶,並叫乙○○簽發上開二十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行為,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僅伊一人去汽車旅館,告訴人未同去,告訴人是自願要還欠伊之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貸予金錢給告訴人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丙○○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並有證人丙○○設立於臺中市○○路郵局局號○○二一六六之八號、帳號○○○五三四─六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本一本,及第二本影印附卷可憑。(二)又被告共同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亦堅稱係由被告等人共同毆傷,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復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與乙○○見面,並以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及匯款,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診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且上開照片係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零時許至警察局報案時警察就其傷勢所拍攝,均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見面之時間相隔不遠,足徵被告顯為逼迫告訴人還錢,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傷害罪嫌,亦堪認定。(三)被告共同於前揭時地強迫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其提領現金、轉帳及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路易士汽車旅館住房資料、現場照片十七張、銀行提款錄影帶二捲、被告提款時所帶之鴨舌帽一頂、本票一紙、告訴人郵政儲金簿節本一份及自銀行提款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茍告訴人係自願清償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則被告何以需夥同綽號「阿廷」等二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且告訴人大可自行提領現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何須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密碼?又何以告訴人仍會遭到被告及綽號「阿廷」等二名成年男子毆打成傷?足徵告訴人係處於身體遭受被告及綽號「阿廷」等二名成年男子暴力相向之境地,客觀上足以心生畏懼,迫使其違背自由意思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後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故被告共同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夥同綽號「阿廷」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強暴之手段,強迫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簽發本票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廷」之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及以強暴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數次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鴨舌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當天提款時為免被人認出,而使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除認被告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另認:被告甲○○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取得每萬元月息六六點六七分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分利息之民間慣例,已高達二十二倍以上,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自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於向其借貸時有急需用錢之情狀,且告訴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乘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借給告訴人二十八萬元,經約一百日,返還三十萬元,其中利息僅二萬元等語。查被告答應借給告訴人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五月十日,預扣一個月利息二萬元,而由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八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交付四萬元、同年四月九日交付六萬元、同年月十日交付十萬元,共計交付二十八萬元予乙○○,若依每筆借款計算其利息,本件利率僅年息三○點四九分,與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分利息之民間慣例相當,其計算式為:20000元除以(80000元乘96天加40000元乘89天加60000元乘80天加100000元乘79天)乘365天等於30.49%,本件利率依每筆借款計算其利息,本件利率僅年息三○點四九分,與一般債務每萬元每月不超過三分利息之民間慣例相當,未達重利之程度,自難論罪。另遍查警訊、偵查全卷,除上開論罪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