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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原係現役軍人,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以北軍桃檢字八九法園字第三一○○號發佈通緝在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份。

二、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廿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街廿一巷三號前,以其所拾獲之鑰匙乙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KPK-○九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車號KPK-○九五號重型機車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街九十巷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巷二八○號)三樓丙○○所設之神壇內,竊取該神壇內神像上紅包三個(內各有新台幣一百元、合計新台幣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紅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甲○○原係現役軍人,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逃亡罪經軍法機關以北軍桃檢字八九法園字第三一○○號發佈通緝在案,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清警刑字第二四○四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自承,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份,就本案被告於停役中犯罪,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短時間內連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呂麗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О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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