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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年底,詐稱籌設臺中豐慧綜合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臺中慧綜合醫院),院址設於臺中市○○路二0二號之一及之二,詐請唐吉廣告企業負責人壬○○為該醫院購買辦公傢俱及刊登廣告,共花費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詐得不法之宣傳利益,並對外公開招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認購股份,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股款,並由被告乙○○簽發本票及持股憑證交投資人收執,並向己○○詐稱籌備豐慧綜合醫院須發薪資,向己○○詐借二百二十一萬元,然竟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悄然提走所有股金,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形態。從而,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三次不到庭,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甲○○、庚○○、己○○、壬○○供述甚詳,互核五人所述完全相符,且有豐慧綜合醫院股東合約書及股東認股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時癸○○以陸坤銑的名義與其結婚,癸○○要籌設豐慧醫院,因其提供台中市○○路之房屋供癸○○籌設醫院,癸○○為保障其的權益,遂由其擔任豐慧醫院院長,其雖在協議書上簽名,但籌設醫院之事宜均由癸○○處理,其並未參與,亦不認識告訴人辛○○,亦未要求告訴人壬○○印製廣告及向告訴仁己○○詐騙金錢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辛○○、丁○○、甲○○、庚○○、戊○○繳納股款及告訴人壬○○代為購置物品之費用部分:

⑴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佯稱籌設豐慧醫院,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宋保良等二十九人之股款,然除告訴人戊○○(即李佳勳)、辛○○、丁○○、甲○○、庚○○、己○○、壬○○等人外,並未記載宋保良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亦無其等繳交股款之文書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是以,被告是否以欺瞞之方法,騙取宋保良等人之股款,實難遽論。

⑵告訴人甲○○偵查中陳述稱:「(你投資多少元?)二股,六十萬元,都沒有還我。我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才投資進去的。錢交給朱步群,他是雇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如何詐騙你?)我看到中央日報刊登豐慧綜合醫院要招募股東,我打電話過去後,有一個自稱副總經理的人來我家談,我就加入二股,一股是三十萬,結果第三天報紙就登出他們是騙人的。」、「(副總經理是何人?)是男的,但我不知他名字,我也不認識當庭被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⑶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述稱:「(你投資多少元?)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投資三股九十萬元,都沒有還我,錢交給邱文哲先生他只是雇員。」(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內容如何?)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我看到報紙豐慧綜合醫院招募股東,我就到忠明南路,公司裡的幹部告訴我公司經營概況,我就到現場看,當時有公司幹部陪同,心理覺得不錯,現場便簽契約,契約上寫載著我投資三股,共九十萬元,我先交六萬元訂金,約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開玩雞尾酒會後,才知道受騙,我就告她。」(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

⑷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陳述稱:「(你投資多少元?)五股一百五十萬元,錢是交給朱步群十五萬元前金,再開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台支)交給丙○○副董事長。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

⑸告訴人戊○○(即李佳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告訴的被告是否在庭的乙○○及癸○○?)癸○○沒錯,但乙○○我沒看過。」、「(你在協議書簽名時,乙○○部分是否已簽名蓋章?)當時只該乙○○之印章,並未簽乙○○的名字,是朱步群連同本票,拿到另一辦公室簽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⑹告訴人壬○○於偵查中陳述稱:「我是被積欠辦公室傢具費、印刷費、雜誌、報紙廣告費等共約四百多萬元。他們騙我當總經理,租我的辦公室為籌備處沒給租金。」(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廣告、文書表格,接洽的人是誰?)是癸○○單獨向我定製,付款方式是開支票,初期都有兌現。」(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⑺另證人癸○○證稱:「(你刊登廣告之事,乙○○是否知道?)她不知道,我和她是八十三年一月間透過我公司一位姓沈的職員而認識的,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乙○○結婚,當時我是以陸坤銑的假名結婚。」、「(為何會以她為董事長?)因為當時我在通緝,她又是臺中人形象也比較好,所以我就請她擔任豐慧綜合醫院董事長,她也有同意。」、「(對外籌募豐慧綜合醫院股東何人承辦?)都是臺灣旭日東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乙○○並未參與,關於股東協議合約書上的乙○○名字及印章,都是我叫職員代她簽名及蓋章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⑻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乙○○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洽談投資醫院及購買傢具等事宜,告訴人亦未將股款直接交予被告。被告雖係豐慧綜合醫院名義上之院長,且在協議書上簽名,然豐慧醫院之籌設事務均由證人癸○○處理,被告並非實際經營者。是以,被告於客觀上並未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或代為購買傢具,於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㈡告訴人己○○借款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稱:「(你如何被騙?)乙○○說籌備豐慧醫院要發薪水,向我借二百二十一萬,她開七十萬元支票二張,六十萬元支票一張、十五萬元、六萬元各一張,共二百二十一萬元。約並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還我。她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借的,結果分文未還。」(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如何詐騙妳?)我有一個朋友在乙○○所開設的公司任職,他叫黃慶川,他在八十二年間告訴我說他老闆娘快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要向我借錢,借一個星期即可還錢,我就和黃慶川到被告公司去,乙○○當場開一張他兒子的支票交給我,我就當場交錢給被告,這是第一次,而第二次是黃慶川打電話給我,並約在彰銀北臺中分行見面,我將錢匯到被告兒子帳戶,黃慶川就將支票交給我。」、「(第一次借款支票有無兌現?)有的。」、「(第三次如何借款?)第三次是以臺中市豐慧綜合醫院籌備中需要借錢,我將錢交給被告本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黃慶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借款情形,你有介入?)有的,當時我載被告去某個地方,結果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那時我告知乙○○說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是辦法,我去向我好朋友問問看,於是我就向己○○調借,至於第一次的一百萬現金,我是交給被告,五十萬交給陸坤銑,第二次是乙○○主動要我向己○○調借,乙○○及陸坤銑當場開票交給我,叫我向己○○調借,己○○就和我一起到銀行匯款到被告兒子的帳戶。」(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

⑶據此而論,告訴人己○○於借貸款項予被告時,既已知悉被告之經濟情況,仍同意借款予被告,其主觀上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告於借款時,將其需款孔急之情況告知告訴人,由一般社會常情而論,亦難認為被告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己○○間借款之情形已有多次,初期皆有依約還錢,尤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而認其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係豐慧醫院名義上之院長,且在認股協議書上簽名,然豐慧醫院籌設之事宜均由證人癸○○處理,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辛○○等人洽談認股事宜,告訴人於認股過程中亦未與被告接洽,另被告亦無委託告訴人壬○○購買傢具、刊登報紙廣告,足見被告未以詐術欺瞞告訴人,則其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之初,已告知其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明知被告之清償能力,亦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認其借款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告訴人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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