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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起連同會首計二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下午七時競標一次,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採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而得標會員於取得得標會款後應將事後應繳交死會會款以預先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詎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佯稱其等仍有給付能力,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被告二人參與該民間互助會二會,而被告二人於第二期會即九十年一月五日、第四期會即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分別以四千五百元、五千五百元之標金競標得標,取得得標會款後,被告二人竟未依原互助會約定預開支票以繳交嗣後應繳交死會會款,屢經自訴人催討後,被告乙○○始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NB─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0二九七三九號、面額均為七萬元、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發票人乙○○之支票以供給付八十九年四、五、六月份死會會款;其餘部分仍遲不給付,再經自訴人催討後,被告乙○○始再開立付款人為同上銀行、同上帳號、同上發票人、票號N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死會會款,惟該支票於屆期時竟不獲兌現,事後自訴人再為催討時,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以向自訴人詐欺財物計一百三十三萬元(二會互助會死會每月應繳交七萬元會款X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屆期計十九會=一百三十三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被告甲○○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乙○○為其配偶,乙○○跟丙○○所發起民間互助會事前我並不知情,會不是我跟的」、「會是乙○○標的,因丙○○將乙○○標得會款送到我家,我正要出門所以才將會款收下」等語;經查:⑴: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參加上揭自訴人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計二會,後再被告甲○○於被告乙○○參與該民間互助會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即第二、四期會出面參與競標取得會款,事後被告乙○○、甲○○對於競標取得會款後,對於應繳交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即置之不理等情為據,而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云云;⑵:然自訴人於發起上揭民間互助會時,係由被告乙○○參與其中二會,並非被告甲○○為之之情,除已據被告乙○○、甲○○二人到庭陳述屬實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該民間互助會簿影本一本在卷可憑(見該民間互助會簿第七、八會會員為乙○○部分),自訴人發起該民間互助會時,僅由被告乙○○參與,並非由被告乙○○、甲○○二人一同參與;且參酌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月份二次標得該民間互助會後,因未繳交應預先開立繳交死會會款之支票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催討後,而由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分別為NB─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0二九七三九號、面額均為七萬元、發票日分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票人乙○○之支票四紙與自訴人,以供給付八十九年四、五、六、七月份死會會款,開立支票繳交死會會款之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乙○○,顯見自訴人所指參與該民間互助會者,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乙○○與甲○○二人甚明;⑶:再者自訴人所指訴其於發起前揭民間互助會後,先由被告乙○○參與其中二會,事後再由被告甲○○競標取款,及由被告甲○○收取競標取得之互助會會款之情,有證人己○○、丁○○二人可為證實,而證人己○○、丁○○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三月五日二次互助會競標日都有看到甲○○到場競標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訴及證人己○○、丁○○二人所證述被告甲○○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三月五日到場競標並得標取款云云,該情除已為被告甲○○到庭所堅決否認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一致陳稱該民間互助會均由其參與與競標得款等語,而自訴人所具狀自訴人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自訴狀中已指明該互助會第二期會由被告乙○○以四千五百元標金競標得款、第四期會由被告甲○○以五千五百元標金競標得款(見卷附自訴狀第二頁第七至八行)之內容有所不符;況自訴人所發起上揭民間互助會係於互助會期間內每月五日之下午七時許競標一節,已據自訴人到庭所陳明,而被告甲○○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即上揭民間互助會第四期會之競標時間並未到場競標之情,已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臺中縣立體育場,參加總統競選募款餐會之餐券貴賓券、中國時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剪報、感謝狀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據,核與證人卓秀滿、王明里二人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在豐原臺中縣立體育場民主進步黨有辦餐會,活動是由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主辦,甲○○以自用小客車載我們計五人到場」等語之情相符,則被告甲○○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上在豐原市臺中縣立體育場參與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所辦理總統大選募款餐會,同時間自無再至自訴人處參與自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之民間互助會第四期會競標之可能,是自訴人所指與證人己○○、丁○○二人所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有至自訴人處參與上揭民間互助會競標之情,顯與事實不符,難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⑷: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乙○○於參與該民間互助會時,以經營大理石生意為業,有十年左右時間,有正當之收入,且當時一切正常,沒有倒過別人的錢等語,則被告乙○○既係以經營大理石為業,期間已有十多年時間,有正當收入,被告乙○○參加自訴人所發起之上揭民間互助會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⑸: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參與上揭民間互助會第二、四期會競標,且標得會款後,自訴人將被告乙○○標得會款送至被告乙○○住處,並由被告甲○○收受,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既為夫妻關係,代為收取他人送達物品本屬常情,自亦不得以被告甲○○於被告乙○○標得上揭互助會,於自訴人交付會款時代為收受,而推論被告甲○○就此即有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是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之上揭民間互助會,既係由被告乙○○個人參與,亦由被告乙○○參與競標等情,均已如上述,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共同參與上揭民間互助會,並競標取得款項,事後拒不繳交該民間互助會死會會款,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甲○○所辯自堪以採信,難遽以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死亡,此有臺中縣沙鹿鎮衛生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編號死亡證字沙九0─四號之十一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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