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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
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沈依霖原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沈依霖(原名: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七巷一一0號「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九-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雙方並簽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沈依霖並依約給付四日租金予進億公司。詎沈依霖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後,並未依約於期間屆滿時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進億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供自己繼續使用,經進億公司於八十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沈依霖仍置之不理,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警緝獲時,上開自小客車始由進億公司取回。

二、案經進億公司提起自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本院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依霖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七巷一一0號進億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九-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一千四百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雙方並簽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且已依約給付四日租金予進億公司,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警緝獲時,上開自小客車始由進億公司取回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沒有那個心,我也不知會變成這樣,且我去台東並未立即回來,我有打電話給車行,說要再多幾天才回去,我後來有叫朋友「阿義」開去還,但事隔兩個月才知朋友並未去還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進億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再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確實均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亦有進億公司負責人乙○○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照片一幀、領回拖吊車輛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違規地點:台中市○○○街與美村路口,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收受通知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違規地點:彰化市○○街,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收受通知單)、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違規地點:台中市○○○路、華美西街口,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收受通知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違規地點:台中市○○○○街,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收受通知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違規地點:台中市○○路,逕行舉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違規地點:台中縣烏日鄉○○路與光日路口,逕行舉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違規地點: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逕行舉發,即照片所示),足見被告確實在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至其為警緝獲,上開自小客車為自訴人取回,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無疑。如是,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在長達近八個月之時間,且其活動範圍亦係在台中、彰化附近,却仍不將自小客車歸還自訴人,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於裁判時仍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不良素行,不思悔改,竟將所租用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損及車主之利益,並使車主負擔相當之行政規費,犯後猶欲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顏 世 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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