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即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戶籍登記關係而曾登記為乙○○,其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乃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為警在其身上口袋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注射針筒三支及採集尿液送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施用海洛因,以後就沒有施用了,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伊以前留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原姓名為甲○○,因戶籍登記關係而曾登記為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口卡片、及戶籍資料等各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至六頁、第十八頁及本院卷內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所示,甲○○與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相同)。次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在三光巷內注射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第八行至十行筆錄及第二十六頁正面最後一行筆錄),且被告係隨身攜帶注射針筒為警查獲,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參以被告前開尿液中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其身上查獲注射針筒三支等情以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前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隨身攜帶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