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劉錫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頭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由綽號「阿昇」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六三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火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前述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連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起訴書誤載為以鋁箔紙吸食之方式),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五一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壹點叁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查:上開被告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渠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獲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又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甚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示在案,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警訊中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至施用海洛因部分雖事證明確,惟猶執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壹點叁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個,因香煙客觀上難與所摻入之毒品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摻入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玻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一六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除有上開事實欄所指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外,尚涉有連續犯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僅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此觀本案卷被告之筆錄即可知,是從被告之供述當中尚無從得悉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告獲案後之尿液檢驗雖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已如前述,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一次施用行為,尚難斷認被告係連續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此部份犯罪(除上開事實欄所指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外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施用,自嫌率斷。此部份起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曉示,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 錫 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