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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張永正」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詎渠猶不知悔改,經他人介紹認識喪偶之女子張繡丹後,因出獄而工作無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張永正」而假意與張繡丹交往,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其所有之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拒絕往來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張繡丹佯稱該本票為其友人乙○○所有,欲向張繡丹調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乙○○為取信張繡丹,並在前開有效本票背面偽簽「張永正」之署押作為背書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且將之交付張繡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正」。張繡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乙○○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以下簡稱中企東勢分行),並從其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八○五一號帳戶內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將其中二十萬元借予乙○○。乙○○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持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所有人為丙○○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七八之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三○巷十四弄四九號二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佯稱其姪兒,因急需現款,欲向張繡丹借款週轉,使張繡丹因而陷於錯誤,自前開中企東勢分行之帳戶提領十五萬元,悉數交予乙○○。乙○○詐得前開款項後,作為生活費用及購車支出,嗣張繡丹提示上開本票因存款不足及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繡丹訴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張繡丹借款三十萬元(於偵查中坦承借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對外即自稱「張永正」,告訴人亦知其本名為乙○○,他因經濟有困難才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叫他簽「張永正」之名背書;至於前開權狀係友人丙○○向他借款而放置在他那裡,他並未蓄意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中企東勢分行八○五一號帳號存摺一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前開與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七八之三九號(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址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三○巷十四弄四九號二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可稽。前開本票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拒絕往來,有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可考;而上開權狀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告作廢等情,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縣板第一字第一四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乙○○先持業已拒絕往來之銀行本票,又不以真名示人而為背書,再以業經公告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本票僅係作為借據之用,告訴人亦同意他簽「張永正」署押背書。惟本件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並由告訴人自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帳戶提款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存摺提款紀錄可稽。而卷附告訴人前開中企東勢分行存摺代收票據欄內另有告訴人於同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足証本件顯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於提提款交予被告時,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存入前開帳戶代收。告訴人顯有提示前開本票,使之兌現之意。前開本票顯非僅係供借據之用。告訴人既欲提示領款,豈會同意被告簽別名背書,足見告訴人於事前應不知被告之本名,被告係持已拒絕往來之本票施詐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權狀係其任職消防警察之友人丙○○所有,前開權狀係丙○○於八十一年向他借款時,放在他那裡。惟丙○○雖經本院傳訊無著,而依卷附建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丙○○之前開不動產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度被查封,嗣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拍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既係丙○○友人,何以不知前開情節,而未經查証仍接受丙○○以前開權狀向渠借款?被告於本院並供稱丙○○沒有寫同意書,但是告訴人要我給他一個保障,所以才拿丙○○權狀給告訴人。何以被告未經丙○○即以其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且該權狀已作廢多年,被告竟未發現,而仍以之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參諸被告在前開事實中亦係持已拒絕往來多年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而本件借款中,被告佯稱係其任職警察之姪兒需款孔急,實際上並無此事,亦據証人即被告任職警察之姪兒甲○○於本院供明在卷。被告借款後復僅係供生活支出及購車之用。益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永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利用告訴人喪偶,假意與之交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金錢、告訴人已係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被告復詐取甚多之金額,使其生活愈陷窘境,及被告犯罪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張永正」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種類│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帳  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
├──┼─────┼───┼───┼────┼───┼───┼─────┤
│本票│台北市○○○○○道│四六六│CE七五│八十九│同  上│ 新台幣二 │
│    │承德分行  │      │之一  │00一四│年四月│      │ 十五萬元 │
│    │          │      │      │0      │二十日││          │
└──┴─────┴───┴───┴────┴───┴───┴─────┘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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