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聖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威而鋼捌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親戚所出售之美國廠製造之威而鋼(Viagra)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指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三五巷六之一一號住處或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內等地,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至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旅居美國之親威黃阿桂等人購入美國廠製造之威而鋼禁藥後,復在臺中縣、市內之不特定地點,以每瓶八千四百元至八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親戚、朋友以圖利,前後共賣出約數十瓶。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八十八之九號五樓B室,為憲兵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販入後尚未售出之禁藥威而鋼八瓶。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禁藥威而鋼八瓶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威而鋼是禁藥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威而鋼,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依其外盒標示,其國外製造廠為美國,與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澳洲產製之藥品不同,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八五三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自承該等威而鋼係向旅居美國之親戚所購入等情,顯見被告甲○○應明知其所販賣之威而鋼並非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澳洲產製之藥品,其有販賣禁藥圖利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先後多次之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時間不長,售出數量非鉅,其販售禁藥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威而鋼八瓶為禁藥,惟未禁止進口攜帶自用,並非違禁物,而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