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源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遂與綽號「阿倫」之男性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由「阿倫」騎駛一部黑色機車後載甲○○在台中市區尋找行搶對象,迄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二三之四號前,見乙○○踽踽獨行,乃由甲○○下車,徒手搶奪乙○○掛在肩膀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身分證、行車執照、提款卡、健保卡),得手後,迅由「阿倫」載其逃逸。嗣因甲○○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落在現場,而遭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掉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阿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認所為、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經被告及乙○○陳明在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目前尚在求學中,此有其在台灣省台中私立明德女子高級中學附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之學生證一張可證,及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經此次起訴審判後,被告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搶奪乙○○皮包之際,因遭乙○○抗拒,乃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罪嫌,且與搶奪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四、此部分質諸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故意毆打乙○○之行為,辯稱:當時可能係其拉扯皮包的力量太大了,所以不慎碰到乙○○的臉部等語。經查,乙○○稱「當時被告很緊張,我也很害怕,我又穿高跟鞋,天暗路面又不平,可能跌倒不小心碰傷的」,又遍觀全卷資料,除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警訊中,有提及遭歹徒毆打致左眼瘀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故意毆打乙○○,今乙○○既反前詞,表示其在警訊中所述已有瑕疵,是本件當非能僅據乙○○有瑕疵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又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細閱乙○○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中未出過庭),並未看到乙○○有明白表示要對此部分提出告訴之記載,是此部分是否業經被害人之告訴亦有疑問,若未告訴,縱其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權審理。綜上所述,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因此部分無論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均因檢察官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為任何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