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免訴。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國家所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須經法定程序為之,竟基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未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許可,竟自民國(下同)
五、六十年間,在臺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旁圳堵村與清水鎮交界處,地號神岡鄉○○段五八九之六號,所有權人為神岡鄉公所之土地上耕作,種植蕃薯及玉米等植物供己食用。嗣被告甲○○於八十四、五年間,因車禍造成腳骨折斷無法繼續耕作後,詎竟另基於幫助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未經前揭鄉公所之許可,將上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轉租予知情之王年興(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並以被告丙○○之名義訂定上開土地之「讓渡書」,開設廢棄物垃圾堆置場,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傾倒廢棄物,王年興並以被告丙○○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及整地,及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於上揭堆置場,駕駛怪手機挖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於經被告丙○○介紹正在上開堆置場之楊素春及林明諺(另行不起訴處分)欲傾倒廢棄物時,始為警會同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甲○○涉犯幫助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予以竊佔後,嗣將所竊佔之不動產租予他人使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其追訴權之時效起訴,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又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竊佔行為一經完成,所竊佔之不動產已成為贓物,如變更其使用之主體,或加入共同使用,乃係是否構成贓物犯罪之問題,尚難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四十八年間起,即在上揭土地整地、耕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竊佔犯行,辯稱:伊將土地租予王年興,王年興說要種植一些吃的東西,伊不知王年興是要作垃圾場云云。被告丙○○、乙○○二人固亦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揭神岡鄉公所土地負責指揮;或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竊佔土地犯行,二人均辯稱:伊等僅是受僱於王年興,目的僅在賺取工資,未參與垃圾場之經營,不知王年興無合法使用權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自四十八年間起,未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許可,即在臺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旁圳堵村與清水鎮交界處,地號神岡鄉○○段五八九之六號,所有權人為神岡鄉之土地整地、耕作,種植蕃薯及玉米等作物供己食用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淵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甲○○在上揭土地耕作已有四十幾年了,嗣後約在四、五年前,被告甲○○因車禍腳部受傷,即給其小孩、兄弟去種植等語相符,並有臺中縣清水鎮東山里里辦公處出具載明被告甲○○早在四十年前即在該地耕作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甲○○辯稱:伊自民國約四十八年間起,即已在上揭土地整地、耕作乙節,自堪採信。又被告甲○○於八十四、五年間,雖因車禍之故,造成腳部受傷,無法繼續耕作,惟被告甲○○仍繼續占有上揭土地,並以所有人自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揭土地,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予王年興、丙○○使用等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丙○○之供述: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向自稱地主之甲○○承租上揭面積約四00坪之土地放置紙箱及工業碳物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該土地「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甲○○自民國四十八間,竊佔上揭鄉公所之土地後,即以所有人自居,於八十五年間,雖因車禍之故,無法繼續親自耕作,然其對外亦以所有人或地主自居,並繼續支配上揭土地,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租予王年興、丙○○等人,可見其對上揭土地之占有支配,並無中斷或終止之情形。且查,被告甲○○出租予王年興之置放廢棄物之範圍,,經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出租予王年興置放廢棄物之位置面積,皆在神岡鄉公所所有之上揭圳堵段五八九之六號土地內,其占用之範圍並未擴充或變更,有上揭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甲○○事後將土地租予王年興、丙○○之行為,應僅係於其竊佔狀態中,短暫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自無外成立幫助第三人竊佔犯行之問題。公訴人以被告甲○○上揭處分竊佔贓物之行為,係另犯幫助他人竊佔之犯行,容有未洽。而如上所述,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完了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之初起算。本件被告甲○○係自四十八間起,占有上揭土地,已如前述,其至公訴人為本案追訴之時,已逾四十年之久,其雖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出租予王年興、丙○○放置廢棄物,惟並未超越原來範圍,亦無終止竊佔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已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自應就被告甲○○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再者,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竊佔行為一經完成,所竊佔之不動產已成為贓物,如變更其使用之主體,或加入共同使用,乃係是否構成贓物犯罪之問題,尚難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共同正犯。如上所述,上揭土地,係被告甲○○所竊佔,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王年興,並以被告丙○○之名義訂定上揭土地之「讓渡書」,而開設廢棄物垃圾堆置場,王年興並以被告丙○○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及整地,及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於上揭堆置場,駕駛怪手機挖土等情,已為公訴人所認定,並有土地「讓渡書」在卷可憑。依此事證觀之,被告丙○○、乙○○二人之上述行為,顯係在被告甲○○竊佔行為之後,依前判例意旨,尚難遽論被告丙○○、乙○○二人事後有何共同之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有竊佔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乙○○二人於被告甲○○完成上開竊佔行為之後,復為上述堆置廢棄物及整地之行為,是否另涉有贓物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之竊佔罪基本事實不同,自非本院所得變更法條而予審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