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假釋期滿,惟其後經法院判決撤銷其假釋確定,丁○○因未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士檢執甲緝字第三二七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乃其猶不知戒惕悛悔,因乏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三十二之一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插入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SPW–九二○號機車之電門,啟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原處;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台中縣沙鹿鎮菜市場,見登記於甲○○名下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由不詳車行持有停放於該處之原車牌號碼SOH–三六九號機車(當時該車已改懸掛乙○○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六十六之三號遭不詳姓名年籍人竊取之SOI–八八六號車牌),認有機可乘,復以其所有上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啟動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騎用,其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並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台中縣沙鹿鎮○○路光華陸橋下;嗣於同年月十四中午十二時許,丁○○又於台中縣沙鹿鎮○○路童綜合醫院旁,以其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支竊取童淑玲所有由丙○○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IX–四四八號機車,得手後亦係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丁○○騎乘該竊得之車號KIX–四四八號機車途經台中縣清水鎮○○路成都川菜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戊○○、甲○○、乙○○、丙○○及蔡正松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甲○○、乙○○及丙○○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份,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偵查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供竊取前開三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三輛機車所用等情,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