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四號因受其夫乙○○徒手毆打,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竟仍拒絕遵守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四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左耳紅腫、右額瘀血、雙頰紅腫、右前臂咬傷、右上臂瘀青、左大腿瘀青、左上臂瘀青、腦振盪及左頸部抓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二四號住處,因故與甲○○起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毆打甲○○,辯稱甲○○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倒受傷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已自承有用手打甲○○之情事,此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而陳怡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甲○○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五日霧峰澄清醫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核發之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符卷可稽,而上開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核發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三一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以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以拳毆打告訴人使之受傷害,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前因細故傷害告訴人,業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再次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況亦不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街處、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