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上開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九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平均每日吸用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七九巷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八公克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三號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煙毒、麻藥犯行,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戒絕毒品,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八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