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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8895號、九十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按如附表所列之音樂光碟壹佰肆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二人均明知附表所列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理由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與一位綽號「水蛙」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由甲○○受綽號「水蛙」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之僱用,為「水蛙」運送交付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予丙○○販賣,每片售價新台幣(下同)100元,丙○○則在台中市○○路49號前騎樓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每賣一片,由甲○○及「水蛙」抽取30元(實係出售於郭能力之價格),甲○○以受僱用領取之薪資,郭能力以販售所得之利潤,維持生活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149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右揭犯罪時事實不諱,至被告丙○○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曾販賣過盜版之音樂光碟,但於八月間知悉所販賣之音樂光碟係盜版片之後,就未繼續販賣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已供稱其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為「水蛙」之人送盜版之音樂光碟給被告丙○○販賣,每次都是送到第一廣場交付丙○○,直至本件被查獲之前一天其仍送貨到第一廣場交付丙○○,又證人丁○○證稱本件被查獲之前,在攤位販賣光碟託其暫時幫忙看顧攤位之人,雖非被告丙○○,然前一、二天仍有看到丙○○在該攤位販賣,而該攤位係由數位人士輪流換班販賣,另查被告丙○○於警訊中業已坦承自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第二星期起即受僱於甲○○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本院參酌被告甲○○、丙○○及證人丁○○之上開陳述,認被告丙○○至本件被查獲之時,確仍在販售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其辯稱只販賣至八十九年八月份為止,乃屬不實,其請求傳訊證人郭永盛、柯淑貞,證明上述情事,殊無必要。又其辯稱原先不知所販賣之光碟係盜版片,直至八月份方才知悉云云,然查其所販賣之光碟每片售價僅一百元,與正版之光碟售價相差甚多,且其非循正常方式向被授權之廠商進貨,而由被告甲○○以秘密之方式送貨供其販賣,是其應自始知悉所販賣之光碟為盜版片,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乙○○、朱晉輝、陳少文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之封面外標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149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即開始販售盜版之音樂光碟,至為警查獲之同年九月十八日,已達四個月餘,時間長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時期僅以為「水蛙」送盜版之音樂光碟之收入維持生活沒有其他工作,而被告丙○○該時期也僅以販賣盜版之光碟謀生,是其等顯然以共同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所得維持生活,而以此為常業。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綽號「水蛙」之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間,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家公司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149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侵害之錄音著作歌曲名稱  數量(片)      被害公司
1        TIAMO                     16              滾石公司
2        天黑黑                    10              華納公司
3        夜太黑                    10              上華公司
4        約定                      12              福茂公司
5        雨季中                    14              科藝百代公司
6        真情人                    12              新力公司
7        我不夠愛你                11              博德曼公司
8        想愛                      6               豐華公司
9        真朋友                    8               環球公司
10      幸運                      4               魔岩公司
11      心中無別人                33              滾石公司
12      INTRO                     13              艾迴公司
附錄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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