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三三號前,見四下無人,即跨坐在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IND-二三二號機車上,並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時,為丁○○發現而予逮捕,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二六八巷二十五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ILO-九五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中山公園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一支。
(三)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臺南市○○街十八號前,見乙○○所有車號VKL-八八七號機車其鑰匙未拔下之際,趁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忠義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乙○○三人分別於警員詢問時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領回機車之贓物領具三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竊盜機車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二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為,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即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即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與本件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