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三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大五洲歌劇院」前,乘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其上插有鑰匙,並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WQ─八四一號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將之發動引擎後騎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正欲騎走其所停放於台中市○○區○○街七號旁之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指述該機車連同機車鑰匙確係其所失竊等語相符,復有機車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竊盜三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三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年輕力壯,未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機車,又其行竊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物為機車一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附於偵卷第二二頁),雖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