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嗣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七八巷一二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於其下燒烤吸用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報告乙紙在卷為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等,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前科,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謹慎自持,量刑自不宜較前案為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