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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凌晨某時止,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或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一至二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凌晨某時止,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後,再以過濾器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天一至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一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嗣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一街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德一街口處為警查獲時,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一公克,包袋重0.二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附卷可稽。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㈣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七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0六六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按。

㈤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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